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戴金淼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
鍾承駒 律師 康雲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3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105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31日更為裁定,再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前經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戴金淼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又被告與 葉莉莉 為夫妻關係,且與A女為鄰居,被告有勾串證人葉莉莉或與葉莉莉一同影響A女證述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罪嫌仍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06年3月9日裁定自106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106年3月9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對該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撤銷該裁定並發回原審(原審前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未經抗告業經確定)。㈡茲原審再於106年3月3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智識能力略低於一般同齡之成年人,較易受到他人之影響,而A女之父母亦於偵查中表示A女前於偵查中受葉莉莉私下質問時,係因受到驚嚇而否認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顯見A女確實容易受到他人影響而更易其詞,再參以證人即A女之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因不堪受鄰居及葉莉莉之指責,致使其精神異常之狀態越發嚴重,故於105年12月8日被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等語,益證A女精神異常之症狀亦容易受到他人影響而加劇,復衡酌被告為A女之鄰居,且知悉A女之住址,其尋得A女並影響其證詞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業於106年3月2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刑度非輕,且被告已提起上訴,上級審仍有傳喚葉莉莉及A女作證之可能,被告為逃避刑事責任而影響葉莉莉及A女證詞之動機強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所涉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其已受重刑宣判,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事由,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因認被告應自106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衡酌本案審理之進度,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06年3月9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A女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智能略低於一般同齡之成年人,依A女警詢、偵訊及原審時雖均表示被告於本案犯後有恐嚇其不准告知他人之舉,但A女仍能詳述被告對其之性侵犯行,是被告是否確能影響A女供述,已非無疑;再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詢問之問題,尚能明辨而依序回答,其仍有一定之智識能力;況A女於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相關過程詳為指述在卷,且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供述證據,已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自無再為影響上開證詞可能。原裁定雖認上級審就A女曾否向葉莉莉表示被告並未對其強制性交乙節仍有傳喚上開2人之必要,被告為逃避刑事責任而有影響上開2人之動機,然被告縱有動機,惟是否確可影響A女之供述,已如前述;若A女證述確有翻異之情,上級法院仍得判決A女證述之可信性,取捨採信原審或上級之供述。㈡原裁定意旨認重罪是否即存在逃亡之高度可能,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但仍不得僅依憑空臆測,尚需有跡象或情況為基礎,始得認定,否則即認涉犯重罪之犯罪被告,均有逃亡之虞,均得逕以羈押處分。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未見原裁定法院依現有客觀情事為推測或說明,逕以重罪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嫌速斷。㈢縱認被告確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嫌,被告可能於原審宣判後仍有影響證人供述或逃亡之動機,但觀諸現有卷證,被告確未有相當證據或跡象,足認有影響證人供述或逃亡之行為。是原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取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然原裁定竟未就此詳為說明,逕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裁定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參照)。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法院對被告羈押原因之判斷,只需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實際犯罪,應由為實體審查之承辦法院依證據判斷;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案原審法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105年12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於106年3月31日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智識能力略低於一般同齡之成年人,易受到他人之影響,且A女之父母亦於偵查中表示A女前於偵查中受葉莉莉私下質問時,因受到驚嚇而否認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及證人A女之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因不堪受鄰居及葉莉莉之指責,致使其精神異常之狀態越發嚴重,已被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等語,顯見A女確實容易受到他人影響而更易其詞及A女精神易受到他人影響加劇等情,並衡酌被告為A女之鄰居,其尋得A女並影響其證詞之可能性甚高;再本案原審已於106年3月2日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而被告已提起上訴,上級審仍有傳喚葉莉莉及A女作證之可能,被告為逃避刑事責任而影響葉莉莉及A女證詞之動機強烈;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所涉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其已受重刑宣判,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事由,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因認被告應自106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故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其配偶葉莉莉或與葉莉莉一同影響A女證述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裁定自105年12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上開案件,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否認本件犯行,惟業經原審審結,因認其涉犯前揭罪嫌,經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A女之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38至40、51頁,偵查保密不公開卷第9至11、20頁),業於106年3月
2日判決被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
8年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前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105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影卷,下稱原審本案卷,第8至10、97至102頁),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裁定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智識能力較一般同齡成
年人為低,且分別曾於偵查、審理時受被告之妻葉莉莉及鄰居影響,而有更易其證詞及精神異常症狀加劇等情,而本案業經原審宣判,被告已提起上訴,上級審仍有傳喚葉莉莉及A女作證之可能,被告為逃避刑事責任而影響葉莉莉及A女證詞之動機強烈,被告為A女之鄰居,其尋得A女並影響其證詞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勾串葉莉莉或與葉莉莉一同影響A女證述之可能性高,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固非無見;惟葉莉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具結後訊問供述在卷,及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害情節到庭證述在卷,且經原審援用A女警詢、偵查及原審等證述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等情,已據原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審本案卷第101、98頁反面、99頁),堪認被告已無從影響A女之證詞,是原裁定認被告有勾串葉莉莉或與葉莉莉一同影響A女之虞,尚非無疑。
㈢本件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雖始終否認本件犯行,
惟經原審審理後,綜憑相關證人A女、A女之父及證物等為據,業於106年3月2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涉嫌犯前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參以被告已受重刑宣判,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就此尚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抗告意旨固執詞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未見原裁定法院依現有客觀情事為推測或說明,逕以重罪有逃亡之虞,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嫌速斷云云;惟原審上開對被告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而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外,尚就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裁定書內詳細說明認,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於被告涉犯上開案件業經調查、審理終結
宣判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6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原裁定就認定被告有勾串葉莉莉、影響A女證述之虞部分,固難認妥適,惟被告另有同條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是以本件後續上訴審級法院審理、執行進行的情形,尚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上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涉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非輕,在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是衡諸比例原則,被告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原審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度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代之,因而裁定被告應予羈押,核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