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明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子彈共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明峰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殺傷力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4樓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計16顆(嗣經鑑定試射5顆),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之,並藏放在上址居所;後於同年
8月29日19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子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子彈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向警方指出上開子彈藏放在上址屋內客廳桌櫃盒內,經警扣得該等子彈而報繳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第11至13頁、46至47頁,原審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132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子彈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6顆,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4頁),足徵扣案子彈,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可供槍枝擊發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此外,併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22至27、第31至33頁),暨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雖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計達16顆,然因種類相同(均屬子彈),仍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係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⑴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⑴至⑹案件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5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4月11日);⑺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⑻10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⑺⑻案件所處徒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4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1月11日);⑼99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1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3月11日,10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嗣於10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28日,刑期起算日期105年8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25日);⑽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8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4月25日)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所屬之執行監獄固將其已執行完畢之甲案所處之刑,與其尚在執行之乙、丙案所處之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被告併於104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惟該假釋範圍僅限於被告上揭所犯乙、丙案所處之刑之殘餘刑期,並不及於上揭甲案所處之刑。申言之,被告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11月,已於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期滿日即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甲案之執行完畢日即「104年4月11日」起5年內,故意再於105年6月間為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本案係員警接獲線報指稱被告係通緝犯(毒品案件),藏匿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遂前往埋伏查緝,經被告主動供出持有子彈及放置地點,並同意受搜索後,經警於客廳查獲毒品、子彈等相關證物各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23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6349222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4頁);併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郭宇宣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於員警對之執行逮捕通緝犯附帶搜索前,主動自首持有本案子彈暨指出藏放處所由員警查扣,此前不知被告涉有槍砲前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子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向警方指出子彈藏放處所,由警查扣而報繳之,被告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其本案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之要件,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非允洽。被告以伊符合自首要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達16顆,數量非少,顯助長彈藥氾濫之風,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非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購入子彈持有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扣案鑑定後剩餘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計非制式子彈11顆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二鑑定結果欄所述因鑑驗而射擊之子彈計5顆,經射擊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且失去效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規格│子彈照片│鑑定結果│沒收與否││││數量│││││├──┼───────┼──┼────────┼──────┼────────┼──────┤│一│非制式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偵卷第55頁影│採樣3顆試射,均│未經試射子彈│││││徑8.9±0.5mm金屬│像1、2│可擊發,認具殺傷│7顆均依刑法│││││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力。│第38條第1項│││││子彈│││規定沒收,業││││││││經試射子彈3││││││││顆,已非違禁││││││││物,均不沒收││││││││。│├──┼───────┼──┼────────┼──────┼────────┼──────┤│二│非制式子彈│6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偵卷第55頁影│採樣2顆試射,均│未經試射子彈│││││包彈組合直徑8.8│像3、4│可擊發,認具殺傷│4顆均依刑法│││││±0.5mm金屬彈頭││力。│第38條第1項│││││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規定沒收,業││││││││經試射子彈2││││││││顆,已非違禁││││││││物,均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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