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淼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丁○○為A女(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鄰居,丁○○明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上午
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見到A女騎腳踏車經過,即向A女佯稱欲買飲料給A女喝,誘騙A女騎車至桃園市○○區○○○路上菜園旁無門牌之廢棄空屋,A女先自行騎腳踏車抵達該空屋,隨後丁○○亦步行至該處,丁○○與A女進入屋內後,丁○○即不顧A女之反抗,褪去A女衣物並以繩索綁住A女四肢,且用腳踢A女肚子及大腿,A女反抗並大叫「我要跟我爸爸講」,丁○○即捏A女之胸部,A女再次大叫「不要、不要」,丁○○為阻止A女呼救,即掌摑A女臉頰2次,並向A女恫稱「妹妹如果妳跟爸爸講,我打斷妳狗腿」,嗣後丁○○旋即褪去其外褲及內褲,命A女舔其陰莖,A女反抗,丁○○即推A女的頭撞牆,隨後即以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丁○○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即將綑綁A女四肢之繩索解開,A女旋即騎腳踏車返家,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乙,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見A女渾身髒汙,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受外界影響之可能性甚低,且自證人A女受訊問之過程等外在環境觀之,亦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係出於其之真意,且再將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9日刑生字第1050058466號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及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相互勾稽比對印證結果,憑信性極高,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A女於案發後之105年12月8日因思覺失調症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8頁)存卷可憑,其於出院後之106年2月15日至本院作證時,對案發時之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或有無法針對問題切題回答之情況,就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證人A女之證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見到A女,也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依照被告之妻丙○○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與丙○○一同在家,並無外出犯案,而證人A女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證人A女雖於警詢中證稱證人 張淑萍 有看見被告強拉證人A女至菜園云云,惟證人張淑萍卻證稱並無看見此事等語,況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身上有刺青云云,然由警方的採證照片可知被告身上並無刺青,故證人A女證詞之可信性實待商榷,另證人A女證稱被告有用針筒及水管侵入證人A女之下體云云,倘證人A女所述為真,則證人A女之下體應會有新傷,然據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證人A女之處女膜為陳舊性之傷痕,復觀諸證人A女之證述,被告一到空屋內即把證人A女之衣物脫光,惟倘若證人A女所述為真,則證人A女之衣物應不會有污泥,至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9日刑生字第1050058466號鑑定書顯示證人A女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項次15繩索(採自桃園市○○區○○○路旁空屋)兩端微物檢出同一男性DN甲-STR型別,與被告DN甲-STR型別相符,然被告之親友亦同住在附近,不能排除本案為該地區中其他與被告之DN甲-STR型別相似之人所為,且證人丙○○證稱證人A女曾向證人丙○○表示喜歡被告,要做被告的小老婆云云,則證人A女為達其幻想,而故意設陷使被告婚姻失和,亦非不可能之事,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A女之鄰居,且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0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80頁反面),並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
1份(見偵字卷保密不公開卷第4頁、第6至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10日上午,伊騎伊的腳踏車出門收資源回收,伊先到豆干店收資源回收,經過高楊南路時,遭被告看見,被告說他要請伊喝飲料,叫伊騎車去空屋,伊就騎腳踏車過去,被告走在伊後面,到空屋後,被告把伊的衣服、褲子脫掉,用綁布袋的繩子綁住伊的手腳,伊一直叫「好痛、好痛」,脫衣服的過程中,被告有踢伊肚子跟大腿,伊說「我要跟我爸爸講」,叫好大聲,被告就很用力捏伊的胸部,伊痛得大叫「不要、不要」,被告叫伊不要再叫,然後打伊2巴掌,並說「妹妹如果妳跟爸爸講,我打斷妳狗腿」,後來被告脫掉他的內褲,叫伊舔他尿尿的地方,伊不要,被告就推伊的頭撞牆,被告把伊綁起來後,把伊放在有衣服的推車上,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伊尿尿的地方,然後有射精,黏黏的,前後大概25分鐘。後來伊回家後,伊爸爸發現伊的衣服好髒,有去壢新醫院驗傷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9頁、第31至34頁、第76至79頁、第82頁,本院侵訴字卷第70至76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6月10日上午7點多看到證人A女回家時,全身髒兮兮,滿身都是污泥,腳也髒髒的,背部有很多泥土,伊就問證人A女跑去哪裡,證人A女說不能說,然後證人A女就跑到樓上她的房間,還把房間門反鎖,伊叫證人A女下來,證人A女都不下來,所以伊就叫伊太太去勸證人A女下樓,伊太太上去叫證人A女下來,過了大約30分鐘後,證人A女才下來,當時已經上午9點多了,伊就帶證人A女及伊太太一起去派出所,後來伊聽伊太太說女警帶證人A女去壢新醫院驗傷,伊太太有跟伊說證人A女講是被告性侵證人A女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及反面、第53頁反面)大致相符,就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A女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惟其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及位置、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遭被告綑綁、出言脅迫、推打踢踹、命其舔被告之陰莖及被告之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射精等節之證述至為明確,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遭強制性交之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A女就其被發現遭性侵之過程之證述亦與證人即A女之父所述相符,是證人A女若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能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再者,觀諸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證人A女之右大腿上有明顯之橫向、長條狀、土色之髒汙痕跡,以及左大腿上有長條狀之挫傷痕跡,此有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51頁、第51頁反面下方照片,偵字卷保密不公開卷第20頁)在卷可憑,且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至壢新醫院驗傷,亦遭診斷左大腿挫傷等情,此有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字卷保密不公開卷第9至11頁)存卷可考,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用繩索綁住伊大腿,照片中伊右大腿處橫向的痕跡就是被告用繩子綁起來的地方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7頁,本院侵訴字卷第75頁、第76頁)互核相符,且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至醫院採證所採集之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以及項次15繩索(採自桃園市○○區○○○路旁空屋)兩端微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同一男性DN甲-STR型別,與被告之DN甲-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9日刑生字第105005846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反面)存卷可考,堪認證人A女證稱被告以繩索將其綑綁,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射精等情,要非虛妄,證人A女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及證人A女傷勢照片共22張(見偵字卷第51頁及反面,偵字卷保密不公開卷第12至20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在空房子裡面,被告有把他尿尿的地方塞進伊的嘴巴裡,當天被告還有吸伊的胸部云云(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1頁、第75頁反面),然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將其陰莖放進證人A女嘴巴裡,且吸證人A女胸部之事,反於本院審理時方為上開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實與人之記憶將隨時間越遠而越模糊之經驗法則有悖,是證人A女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採信。
(三)證人A女雖於105年6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將伊自腳踏車上拉下來,再將 伊強 拉至菜園,當時張淑萍有看見,被告有用手機拍伊的陰道,被告身上有刺龍的刺青云云(詳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然證人張淑萍於警詢中證稱:
伊沒有於105年6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看到被告強行將證人A女從腳踏車上拉下來,並將證人A女拉往菜園的房子內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7頁),且自警方所拍攝被告身體正反面之照片觀之,被告身上並無刺青,此有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4頁)存卷可參,而警方於案發翌(11)日檢視被告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內亦無任何照片檔案,此有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5頁及反面)在卷可稽,而證人A女亦於105年9月22日警詢中改稱:被告身上沒有刺青,被告沒有對伊拍照,案發當日是被告說要請伊喝飲料,叫伊騎車去空屋,是伊自己騎車去空屋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淑萍沒有看到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3頁),是證人A女於105年6月10日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固堪認定,然證人A女在毫無防備之下,突然遭被告強制性交,其所受衝擊及恐懼至鉅,兼且一般人於突遭他人強制侵犯之情境下亦難清楚記憶案發細節,更遑論證人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其反應、理解及表達之能力略低於同齡成人,更難強求其精準記憶細節並逐一陳述,復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在這裡騷擾伊好幾次,被告綁伊10幾次了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8至79頁),故證人A女實有可能在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因甫遭強制性交而驚魂未定,導致其記憶錯誤或與過往經驗混淆而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未能以此即全盤否認證人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真實性。此外,雖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遭綑綁之方式、被告及其自己於案發當日所著衣服之顏色、其是否有用牙齒把繩子咬斷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惟證人會對於同一事物有不同之陳述,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另證人之供述更可能因受到提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設題之影響而有差異,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證人A女就上開前後歧異之細節出入,實有可能係因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抑或可能因其將部分細節與其過往經驗混淆所致,惟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遭受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均能指證歷歷並互核相符,業如前述,故證人A女證詞中就上開細節出入之部分,尚不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是此部分證述細節之出入,均無礙於證人A女證詞真實性之認定。
(四)雖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實有可能因喜歡被告而設陷使被告夫妻失和云云,然證人A女迭次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達其不喜歡被告,且欲將被告繩之以法之意(詳見偵字卷第33頁、第79頁、第82頁,本院侵訴字卷第70頁及反面、第76頁),復參酌證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反應、理解及表達能力均低於同齡成人,實難想像證人A女有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能力及必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突然落淚哭泣(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5頁反面),可知證人A女確實因遭受性侵害一事而情緒低落,益徵證人A女確係親身經歷性侵之事而有上開創傷後之負面情緒等情甚明,故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云云,顯屬無稽。另辯護人雖辯稱倘如證人A女所述,被告一進到空屋即將證人A女之衣物褪去,則證人A女之衣物應不至於有污泥云云,然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踹伊,用腳踢伊肚子及大腿,把伊的衣服弄髒髒的,被告拉伊,伊跌倒,身上有泥土等語(詳見偵字卷第82頁,本院侵訴字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及反面),再觀諸現場照片,該空屋內之浴缸及地上滿布泥濘,此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保密不公開卷第16至18頁)存卷可佐,則證人A女或有可能係遭被告拉扯跌倒或踢踹之過程中使其衣物沾到泥濘,抑或可能係被告將證人A女之衣物褪下丟棄在旁時使證人A女之衣物沾到污泥,是未能以此推論證人A女之證詞不足採信。
(五)又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可能係該地區中DN甲-STR型別與被告相似之人對證人A女所為云云,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9日刑生字第1050058466號鑑定書鑑定結論記載: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及其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以及項次15繩索(採自桃園市○○區○○○路旁空屋)兩端微物檢出同一男性DN甲-STR型別,與被告之DN甲-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1910的-18次方,且依據備註欄第5點記載,若以臺灣人口數(2,300萬)計算,DN甲-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低於4.3710的-10次方時,可研判為同一來源,此有該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反面)存卷可考,是依據該鑑定書之記載,判定DN甲-STR型別為同一來源之機率甚是低微,況證人A女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係被告所為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第76至79頁、第82頁,本院侵訴字卷第70至76頁),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此有龍潭分局嫌疑人照片指認卡1份(見偵字卷第41頁)存卷可佐,且證人A女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哥哥或弟弟沒有對伊為性交行為,只有被告有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3頁反面),足徵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至醫院採證所採集之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及其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以及員警於案發現場發現之繩索兩端之微物確屬被告所有,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六)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105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伊在家中1樓,被告在3樓拜拜,證人A女來伊家拿資源回收,被告沒有出門,該日上午11時許,被告說要去附近田裡摘小黃瓜,約不到半個小時就回來了云云(詳見偵字卷第98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出門去收烏龜籠,伊於該日上午約10時許回來時,有看到A女之父,伊出門快1個小時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04頁,本院侵訴字卷第8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第80頁),而證人即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7點多或8點左右在桃園市○○區○○○路○○○巷口見到被告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2頁),證人丙○○前揭證詞與被告之供詞及證人即A女之父之證詞中,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出門及回家之時間乙節相互歧異,自難排除證人丙○○有出言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丙○○上開憑信性有疑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女證稱被告用針筒及水管侵入證人A女之下體,則證人A女之處女膜應有新傷,惟據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證人A女之處女膜為陳舊性之傷痕,顯然證人A女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針筒刺伊的陰道,又用針筒裝尿灌入伊的陰道云云(詳見偵字卷第3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針筒灌伊的陰道說要擠尿云云(詳見偵字卷第7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幫伊打針,用管子像抽血一樣,尿尿擠到寶特瓶裡面云云(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0頁及反面),則證人A女歷次證詞中,就㈠被告究竟係如何用針筒擠尿、㈡被告以針筒刺證人A女之部位係陰道或尿道、㈢被告係用針筒灌尿至證人A女之陰道或自證人A女之尿道擠尿出來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故無法辯明被告係以何方式將針筒或管子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或尿道,且倘若被告係以針筒刺入證人A女之外陰部,而未深入處女膜,亦不會造成處女膜之傷害,是以未能以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實無調查之必要,故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造成A女左大腿挫傷,係其為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所施加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包括在強制性交犯行內,不另論傷害罪。
(三)又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捏A女之胸部,並令A女舔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係該次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另有捏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強制性交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鄰居,且知悉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竟為逞一己私欲,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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