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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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上訴人 戴金淼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
康雲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且查: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已詳敘憑為判斷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所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依所示強暴等方式,以生殖器侵入其陰道予以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如何該當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係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內容為據,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為其取捨判斷之依據,且依據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相關函文,就A女如何不適合於原審程序出庭作證,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第374至376頁),本案既無A女於原審之證言附卷,縱於理由內同時載稱A女於「本院(即原審)」審理之供證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19行),僅係A女於「第一審」所證之誤繕,無礙於判決本旨,亦與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有間。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附相關之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附驗傷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A女於案發當日之驗傷及採證結果,其左大腿有數處長條狀挫傷痕跡、右大腿並有明顯橫向之髒汙痕跡,又所採集A女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扣案(棉)繩索兩端微物之鑑驗結果,均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等情,詳敘研判上訴人確有以繩索綑綁A女雙腳大腿處,並以陰莖侵入其陰道射精事實之論證,就採樣繩索中央微物,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所為論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上揭繩索(中央微物)之鑑驗結果,尚有如何待調查或鑑定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沒有」(同上卷第418頁),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對於A女以強暴等方式為性交犯行之論證稽詳,已如前述,因認採樣繩索中央微物,僅係無法萃取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猶無礙於上訴人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認定,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縱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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