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智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白智宏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智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因與友人 侯承昌 均有施用毒品習性,如一次購買數量較多毒品,可以較便宜價格取得毒品,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月8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同年月9日)
,先由侯承昌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白智宏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由白智宏覓妥在新北市○○區○○街其友人某租屋處
3樓賭場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俗稱藥頭)綽號「 阿川 」(音譯),迨侯承昌到達賭場時,應侯承昌要求,每人出資各新臺幣(下同)34,000元(共68,000元)向綽號「阿川」購買海洛因2包(數量不詳),並各自拿取應分得數量,而幫助侯承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於104年1月10日由侯承昌以上開方式聯絡白智宏,要求合
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由白智宏覓妥在新北市○○區○○街其友人某租屋處3樓賭場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綽號「阿川」(音譯),迨侯承昌到達賭場時,應侯承昌要求,每人出資各新臺幣(下同)95,000元(共190,000元)向綽號「阿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並各自拿取應分得數量,而幫助侯承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於104年1月16日先由侯承昌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白智宏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由白智宏覓妥在前述賭場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綽號「阿川」(音譯),迨侯承昌到達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中正南路、過圳街口旁某紅燒鰻魚店旁某洗車場時,應侯承昌要求,每人出資各新臺幣(下同)56,000元(共112,000元)向綽號「阿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4公克,並各自拿取應分得數量,而幫助侯承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如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 彰化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我在第一審審理認罪,係遭第一審法官誘導才認罪,該認罪自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就原審法官如何誘導詢問乙節,被告供稱:我在原審開庭有說要傳喚侯承昌,我以為侯承昌會出庭對質,但侯承昌沒來,地院法官跟我解釋說他認定我就是幫助吸食,他雖然沒有很明白的講我的行為是犯幫助吸食一、二級毒品,但我聽起來意思就是這樣,侯承昌來不來作證都不影響,法官又跟我說如果我承認的話,刑度會比吸食還要輕,如果要讓他們合議庭來審理的話,刑度會比較重,我才想認一認之後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依被告上開供陳,原審法官以適當方法曉諭被告,曉諭被告覓尋毒販並與侯承昌合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該當於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而幫助犯之刑度本輕於正犯,亦為法律所明定,被告因而坦承犯行,既未涉有其他不法,自難解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又原審法官以適當方法曉諭被告,使被告坦承犯行,既未涉有其他不法,自難解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被告辯稱:受到原審法官誘導始承認犯行云云,洵屬無據。其於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智宏固坦認應侯承昌要求,兩人合資向其在賭場認識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川」藥頭分別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侯承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未代侯承昌找尋藥頭綽號「阿川」購買毒品,綽號「阿川」是在我朋友賭場出入認識的人,侯承昌也認識,我與侯承昌是臨時起意當場向綽號「阿川」合資購買,因為數量較多較便宜,並非我幫侯承昌代尋藥頭購買毒品供他施用,我的行為不構成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 白智宏坦 認有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時、地與侯承昌,
分別合資向綽號「阿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認罪,是侯承昌找我一起去購買毒品等語,繼於本院供稱:我與侯承昌確實有合資向在友人賭場處認識的綽號「阿川」購買毒品,因為侯承昌有比較過價錢,覺得與我合資購買數量較多,價錢比較便宜,而我與侯承昌如要單獨購買,我們各自的錢都不夠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下稱原審105訴1245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125-126頁),核與證人侯承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於
104年1月8日(偵查筆錄誤載為同年月9日)是跟白智宏一起在新北市○○區○○街白智宏友人租屋處3樓向別人(按即綽號「阿川」)拿(買)海洛因;同年月10日白智宏已經聯絡好要賣毒品的人,我們1人各出95,000元,在新北市○○區○○街白智宏友人租屋處3樓向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各拿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一般市價250公克是10幾萬元;同年月16日我與白智宏各出資56,000元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中正南路、過圳街口旁某紅燒鰻魚店旁某洗車場向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4公克,並各自拿取應分得數量,因為賣毒品的人說他手上毒品的數量不夠,所以我們那次才各出5、6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主要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18號卷〈新北檢105偵15018卷〉第24-26頁)。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承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新北檢105偵15018卷第18-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898號卷〈下稱彰化檢105偵898卷〉第37頁背面、39頁背面、40頁背面)。而侯承昌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間,依通話譯文顯示時間為104年1月8日21時25分許(見彰化檢105偵898卷第37頁背面),且被告供稱於電話通話後約30分鐘之後即到達上揭合資購買毒品地點(彰化檢105偵898卷第38頁),故該次合資購買海洛因時間應為104年1月8日,可堪認定,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該次時間為同年月9日,應係誤載。據上,被告上開犯行,除其任意性自白外,並有證人侯承昌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上開事實均洵足認定。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有營利意圖,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依證人侯承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白智宏2人加起來購買的毒品數量比較大,購買的價格比較便宜,我們一起將購毒的錢交給販賣毒品的人(按即綽號「阿川」者),一起拿毒品等語(見新北檢105偵15018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88、
190頁),則依侯承昌上開證述,難認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早與綽號「阿川」有所謀議要販賣毒品給侯承昌。至侯承昌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向白智宏購買毒品,他要怎辯解是他的自由云云,然此情,已據侯承昌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訊出來時說,我要提供毒品上游,刑責才可以減輕,如果是2人合資購買,不算是提供上游,所以我才說向白智宏購買,但我也有說一起向白智宏的朋友拿毒品,我也有說海洛因是白智宏的朋友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去拿的。後來為何寫說是我向白智宏拿的,是因為檢察官問我白智宏的朋友是誰,我說不知道,檢察官說這樣怎麼算是提供上游,所以檢察官問我是不是向白智宏拿的,我就說是等語(見新北檢105偵15018卷第25-26頁),依侯承昌上開證述,其是供出毒品來源希冀獲得減刑,始指認向被告購買毒品,自不得以侯承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有瑕疵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不利認定。
㈢又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已如上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因侯承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購買數量較多價格較便宜,主動找被告,合資向綽號「阿川」購買毒品。證人侯承昌並未證述被告有得到何種利益,被告亦否認有何利得,自難認被告係為綽號「阿川」販賣毒品之人。而被告本身並無毒品可販賣,係侯承昌應要求之後,始與之合資購買毒品,再偕侯承昌一起前往交易,而侯承昌施用毒品成習,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侯承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合資購買,屬幫助施用之情形。而侯承昌亦自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習,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是要供己施用(見彰化檢105偵898卷第54頁、本院卷第188頁),且觀之被告前案紀錄,其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本院侯承昌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是侯承昌自承於上開購買毒品後,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核與事理相符,洵足憑採。
是被告有幫助侯承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幫助犯,各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先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據以引用之附表對於合資購買地點竟均未為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自有未洽。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施用毒品罪或幫助施用各罪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被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攸關該販賣毒品罪成立與否之認定,原審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未予論敘說明,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起意幫助他人購買施用,助長毒品流通,且其與侯承昌合資購得之毒品價量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因身染毒癮進而合資購毒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專業補強工人,家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持用,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平常通訊聯絡之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