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一0七0巷三十九弄四0號住處,明知其胞兄 侯惠榜 及其胞兄之友人甲○○共同運來讓其觀看之工業用發電機一台(引擎號碼SA六D一0八─三00三八號,下稱系爭發電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鋐誠機電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九之二號為甲○○所竊),竟接受其二人之委託而允諾牙保,居間為渠等尋找買主,侯惠榜、甲○○二人獲得乙○○之允諾後便再將系爭發電機運走,乙○○旋即打電話給住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南安五號之五之友人 黃敏哲 ,向黃敏哲佯稱:因伊為人搭建鐵皮屋,對方拖欠其工錢,而以一台發電機抵債,伊願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出售等語,請黃敏哲為其尋找買主,黃敏哲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便為其找到買主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黃敏哲再以電話通知乙○○說想買的人要求須先看貨,乙○○乃打電話通知侯惠榜將系爭發電機運至黃敏哲坐落雲林縣○○鄉○○路之工廠放置,嗣經黃敏哲帶丙○○至其工廠看系爭發電機時,丙○○殺價十五萬元,黃敏哲遂打電話轉告乙○○說對方僅願以十五萬元買受,乙○○即通知並取得侯惠榜同意後,以電話通知黃敏哲同意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價金則由丙○○請人轉交乙○○後再轉交侯惠榜及甲○○。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鎮○○里○○路七十六之三號丙○○之養雞場查獲系爭發電機,因而一併查得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承認於右揭時地受伊胞兄侯惠榜及伊胞兄之友人甲○○之委託為渠等尋找系爭發電機之買主後,再通知伊友人黃敏哲有一發電機願以二十萬元出售,請其尋找買主,黃敏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便為伊找到買主丙○○,丙○○看過系爭發電機後表示僅願以十五萬元購買,黃敏哲遂通知伊丙○○願以十五元購買,伊即通知並取得侯惠榜同意後,以電話通知黃敏哲同意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價金則由丙○○請人轉交伊後再轉交侯惠榜及甲○○之事實,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系爭發電機係贓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受其胞兄侯惠榜及其胞兄友人甲○○之委託,經黃敏哲之介紹,而居間介紹 黃哲俊 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侯惠榜、甲○○購買系爭發電機,價金則由丙○○請人轉交被告後再轉交侯惠榜、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黃敏哲、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發電機為鋐誠機電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九之二號為甲○○所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鋐誠機電有限公司之職員丁○○於警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書一份附於警卷可稽,係屬贓物無訛。
(三)侯惠榜從事鐵工、烤漆、起重業務,甲○○從事吊車業務,黃敏哲則從事鐵工業務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均非從事工業用發電機買賣業務,乃被告竟受非從事工業用發電機買賣業務之甲○○、侯惠榜之委託為渠等找尋買主,被告並委託非從事發電機買賣業務之黃敏哲為其找尋買主,則被告為甲○○、侯惠榜居間介紹買賣系爭發電機之程序已違交易常情。又被告供稱其受侯惠榜、甲○○之委託為渠等尋找系爭發電機之買主等語,然證人黃敏哲於警訊及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打電話向伊稱其為人搭建鐵皮屋,對方拖欠其工錢,而以一台發電機抵債,伊願出賣等詞,顯見被告請證人黃敏哲尋找買主時,已隱瞞系爭發電機之來源,茍被告不知系爭發電機係屬贓物,何須隱瞞其來源?足見被告於受侯惠榜、甲○○之委託為渠等尋找系爭發電機之買主時,必已知悉系爭發電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居間介紹買賣為牙保行為甚明。
(四)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非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佩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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