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六、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嘉所文衛字第一七二八號函附之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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