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04號、第10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子廷前㈠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桃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
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3年3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又分別:
㈠自103年4月22日晚間9時50分起至9時52分止,在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街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在行經桃園市○○路與富國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㈡自同年5月5日晚間10時50分起至10時55分止,在位於桃
園市○○路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路與油管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子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張子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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