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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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千詳 相對人昌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羅祥安 (歿)人相對人 古瓊芳 (歿)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如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假扣押債權人既可依提存法之規定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為免有限之司法資源過度使用,即無以裁定返還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9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羅祥安、古瓊芳已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及100年11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羅祥安、古瓊芳既已於聲請前即已死亡,而聲請人仍就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本院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就相對人昌淞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既已向執行法院取得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人應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為免有限司法資源過度使用,此部分無以裁定返還之必要,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