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范姜世展 相對人 張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4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委由抗告人代為處理其與第三人即金圓互助會會首 秦庠鈺 間之債權相關事宜,並由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以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是系爭本票僅係作為上開委任事務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要無實質對應之債權,故相對人主張之本件債權並不存在,且兩造亦約定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或進行相關法律行為,有相對人簽立之承諾契約書為憑;又抗告人業本於誠信,陸續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並協助相對人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99,605元,此有相對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 林淑勤 簽收之單據可憑;再系爭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依法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遵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未表明其究於何時向抗告人為提示,則本件相對人既未遵期提示,依法即應喪失對抗告人之追索權。是以,原審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及第9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2紙(參見原審卷第4、5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至付款地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之簽發僅係作為兩造間委任事務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而抗告人業已協助相對人陸續自金圓互助會會首秦庠鈺處取得199,60
5元,是相對人主張之本件債權並不存在,況兩造亦約定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或進行相關法律行為等語;然抗告人所稱此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向抗告人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此情業為相對人所否認,並陳稱已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有本件本票裁定聲請狀附卷可據(參見原審卷第6頁),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其所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今仍未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