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葉錫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原告 楊水源 之全體繼承人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記載有原告楊水源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併其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原告除葉錫鎗外、尚有「楊水源之全體繼承人」,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即楊水源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爰依上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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