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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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葉錫 鎗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原告朱庚
朱慶榮 朱育志 朱致宇 朱秀斐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朱紀葉 原告 魏美玉
楊朋欣 楊馥如 楊馥廷 楊德義 楊富強 楊明龍 楊天祥 楊榮華 楊美靜 楊美月 被告 葉陳嬌
葉源隆 葉秀娟黃阿敏 葉麗蕙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葉源宗 被告 葉碧鎔
葉其芳 葉紋廷 葉紋沂 葉俐君 葉順進 葉順泰 訴訟代理人 李翠菱 被告 葉依華
葉依涼 余建寅 余戰雄 余義傑 周葉慧玉 張葉秀娥 吳政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政煌 被告 吳佳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被告 吳元熹
吳雪惠 吳雪貞 高開政 高玉茹 高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寳釵楊貴美楊貴麗楊仁和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 葉錫鎗 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上開土地登記之另一共有人為 楊水源 。原告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上於民國38年
11月28日設定之地上權,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該訴訟標的對土地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須由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故而楊水源已於日據時代 昭和 7年7月14日死亡,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林寳釵、楊貴美、楊貴麗、楊天祥、楊仁和、楊榮華、楊美月、楊美靜等人繼承,惟僅楊天祥、楊榮華、楊美月、楊美靜表示同意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林寳釵、楊貴美、楊貴麗、楊仁和則無法聯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林寳釵、楊貴美、楊貴麗、楊仁和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終止地上權乃係終止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契約,如土地為數人共有,則地上權之終止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是原告葉錫鎗依上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須由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楊水源所共有,而楊水源於日據時期之昭和7年7月14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之規定,楊水源之女子直系卑親屬及楊水源死亡前已分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楊水源死亡前,除其四子 楊文坤 、五子 楊文火 尚未分家外,其餘男子卑親屬均已分家;嗣楊文坤、楊文火死亡,林寳釵、楊貴美、楊貴麗為楊文坤之繼承人,楊天祥、楊仁和、楊榮華、楊美月、楊美靜為楊文火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楊文坤、楊文火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除楊天祥、楊榮華、楊美月、楊美靜到庭同意為本件原告外,經本院發函通知林寳釵、楊貴美、楊貴麗、楊仁和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迄今均未陳報意見(另依卷內戶籍及入出境查詢資料,楊貴麗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 凃千金 業已出境,現居所不明),亦未陳報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應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則原告葉錫鎗聲請裁定命林寳釵、楊貴美、楊貴麗、楊仁和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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