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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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北縣○○鎮○○街原租屋處;㈡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某時○○○鎮○○路○○○號三樓友人 游聖豐 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前揭淡海路居處為警查獲。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一紙(甲基安非他命確認陽性反應)。
㈢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一份、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八九)士所戒字第○九○六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
三、至扣案安非他命空瓶二個、吸食器二組,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非其所有,於本院訊問時並供稱未曾使用前開扣案物施用安非他命,該扣案物係友人游聖豐所有,經查:㈠被告施用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而非查獲當日;㈡且查扣地點係游聖豐房間,游聖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亦因施用毒品為警同時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卷附游聖豐全前案資料參照);㈢參以被告已坦承施用犯行,且現已強制戒治中,衡情尚無必要就此節隱瞞,是尚難認前開扣案物係被告甲○○所有或與本案所認定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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