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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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因酒後與同事乙○○、 許登翔 發生爭執,竟心生怨憤,返家取出三把其父母所有之菜刀,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卅分許,至乙○○位於台北市○○區○○街卅巷卅五弄廿四號住處,為脅迫乙○○撥打電話予許登翔,竟以所攜前開菜刀抵住乙○○頸部,強令乙○○撥打電話,並於乙○○撥電話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不時以所持菜刀其中一把(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七0五號保管扣押物編號三之一)之刀背敲打乙○○頭部、背部,以此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及背部鈍擊傷、瘀血之傷害,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菜刀三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陳情節相符。至告訴人於審理中另指述被告係以刀刃砍傷頭部乙節,經查告訴人頭部受傷位置並非告訴人視力範圍所及,再核諸告訴人於警訊中所自陳:不知被告係使用刀背或刀鋒等語(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第二頁、附於偵查卷第九頁),則告訴人所陳前後已有未合,又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為撕裂傷,應係為鈍器敲擊所致,此亦復與所指係遭以刀刃之銳器致傷不能相謀,是告訴人該部分指述尚難採信,應以被告所稱係以刀背敲打為可採。此外,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及菜刀三把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所持菜刀壓制告訴人脅迫撥打電話,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雖未論及,惟該部分犯罪既與經起訴之傷害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細故即持利刃尋仇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使用之凶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菜刀三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父母所有,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既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詹朝傑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