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勇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有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