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
乙○○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五年夏季(七月底)某日晚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光華夜市某不詳攤位,購買公告管制刀械蝴蝶刀一把而放置於其所駕駛汽車內,於駕駛該置有前揭蝴蝶刀之汽車時,持有並攜帶行經不特定公共場所,返回甲○○當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住處,其後並將上開蝴蝶刀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二0號五樓之現住處藏放。
二、乙○○係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士,因與甲○○熟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甲○○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許可自甲○○上址現住處,攜帶前開甲○○所有蝴蝶刀外出,並行經不特定公共場所,嗣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途經臺北市○○路、星雲街口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刀械一把扣案可證。扣案刀械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蝴蝶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保字第八八二九五八0三00號函在卷可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蝴蝶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在案,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被告甲○○、乙○○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並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核其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被告等持有上開刀械之行為,應為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公訴人起訴僅論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未就有關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部分論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第查被告甲○○犯罪部分,因其於八十五年夏季某日之加重攜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該條例原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修正後改列為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法定刑則自原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供陳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蝴蝶刀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依法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即屬違禁物,應予依法沒收。另有關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夏季某日購入蝴蝶刀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之攜帶行為,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並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所指持有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詹朝傑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