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二號)本院內湖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松江路口附近某KTV店飲用啤酒後,酒精對其生理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金俊雲 及 吳韶軒 等三名友人,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逾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途經十五公里又七百公尺北向外側車道時,因欲超越前方同車道之一部大貨車,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不慎撞及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保險桿後,又失控衝撞外側護欄,車體因而嚴重受創,並造成車內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手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疑似血管神經損傷、右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併腔室症候群等重傷害(其過失傷害部份,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甲○○於肇事後經警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車乘客金俊雲、吳韶軒於警訊時供證屬實,又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以認定。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核被告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不小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此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金俊雲及吳韶軒等三名友人,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逾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途經十五公里又七百公尺北向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超速行駛而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不慎撞及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保險桿後,又失控衝撞外側護欄,而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手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疑似血管神經損傷、右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此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查被告所犯前後二罪,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各別實施二個獨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應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