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甲○○係 傅蜜貞 女婿,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素來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傅蜜貞自外返家,因按門鈴甚久甲○○未幫其開門事而發生爭執,於爭執中,傅蜜貞將手中馬克杯的水潑向甲○○,並將馬克杯擲向甲○○,引起甲○○不悅而推傅蜜貞,甲○○擬下樓外出,傅蜜貞則前往門前阻止甲○○外出,甲○○乃將傅蜜貞拉走,在拉扯中,基於傷害之故意,使傅蜜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頸、腰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傅蜜貞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傅蜜貞係女婿與岳母關係,且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拉扯告訴人成傷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受傷僅係拉扯所造成的,伊係因告訴人先拿馬杯攻擊,伊才會因自衛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惟查:被告動手拉扯,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頸部腰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如依被告所言,為單純之自衛,當無造成告訴人身上多處傷痕之理(此由被告與告訴人之身材比例可得而知,有彼二人之合照一幀卷可佐),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女婿與岳母之關係,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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