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八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0八號),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判處罰金九百元、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前與乙○○間有賭債糾紛,認乙○○積欠款項無意償還並誣告詐欺等情,遂向臺灣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訴請偵辦乙○○涉嫌詐欺、誣告後,案經該署發交指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知雙方到場接受調查,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雙方在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三組辦公室進行和解商談之際,因無法達成協議發生言語衝突,甲○○竟公然以「欠錢不還,不要臉」之言詞辱罵乙○○多次,及至為現場負責調查員警丙○○予以制止始行作罷。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其確於右開時地,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而有口出前揭言詞之行為乙節供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之行為,辯稱:「我不是罵她,是因為她欠我錢,我陳述事實‧‧‧我的意思不在辱罵他,只是陳述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結證屬實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金錢糾紛是實,然究與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係屬二事,被告任
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應認為係明知已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所辯不足採取。
㈢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本件事實發生之地點,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三組辦公室,有關當時現場情形,經證人丙○○證稱仍有二、三警員在場辦公,此亦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足稽。況該處所係屬公務機關,雖當時係在下午六時許之下班時間,然基於警察機關人員隨時執行勤務,民眾得仍得利用洽公、報案之實際情況,應認為仍屬公共場所,並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聞見,是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侮辱行為,係公然所為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其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係於同一時地之時空密接下所為,應認為係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公然辱罵告訴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