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一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肅清煙毒絛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而查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應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詎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當時被告因為警查獲時,患有胃病常服用藥物,致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並未施用毒品,並提出醫院之檢查報告及用藥處方,原審率而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卷證資料,原審未就此抗告事實傳訊被告,並將上開抗告事實,詳予調查,即率而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遽以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抗告人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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