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逾期者,處以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文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渠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
二時四分於國道一號二七六公里南向超速,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經依法定地址「台中市○○區○○路二段四0之八號八樓之十三」送達,因「遷移不明」,原舉發單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亦有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告一紙附卷可佐,經核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意拒繳交通罰單,只因在未收到罰單前,如何得知有違規事實,懇請鈞上明察等語。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亦為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始得為公示送達,否則該公示送達自與法有違,亦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雖經舉發機關依地址「台中市○○區○○路二段四0之八號八樓之十三」送達,因抗告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惟舉發機關於尚未查明前揭通知單寄送之地址是否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前,即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揆諸前述說明,自有可議。況抗告人於同年七月間,亦曾因超速違規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警員舉發,當時舉發機關亦將舉發通知單依上址送達,嗣後亦以遭退回為由以公示送達為之,惟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舉發機關送達不合法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0號裁定可稽,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寄送之地址是否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尚有未明,且此攸關送達是否合法,與違規裁罰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自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