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準略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士昌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101年度訴字第90號準略誘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3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秀雯書記官謝志鑫通譯劉銘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士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士昌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98年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之聊天室,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即警詢代碼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2人繼而互動交往,並於99年1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A女於交往期間告以許士昌其生日為00年0月出生,許士昌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在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①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平村平上巷19號住處房間內,親吻A女嘴唇、撫摸A女胸部及全身後,穿戴保險套著手實施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擬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因過於緊張而未能插入致未得逞。
②於100年11月初旬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廟後巷2之
3號旁空屋內,親吻及撫摸A女胸部,並以下體隔著褲子磨蹭A女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由A女為許士昌口交之方式,與A女性交得逞1次。
③於②後之同月初旬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廟後巷2之
3號旁空屋內,親吻及撫摸A女胸部,並以下體隔著褲子磨蹭A女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由A女為許士昌口交之方式,與A女性交得逞1次。
㈡因A女父母反對A女與許士昌交往,許士昌竟經A女同意,
另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①於100年5月4日凌晨,在彰化縣芳苑鄉路平村平上巷口,
向A女提議離家出走,經A女同意,許士昌即騎乘己有機車搭載A女將A女帶往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平村平上巷19號住處及不知情友人 謝豊修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躲藏,以此方式誘使A女脫離家庭而與之同居共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同日22時許,為A女父母在謝豊修住處尋獲。
②於100年7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王
功漁火節會場,向A女提議離家出走,經A女同意,許士昌即騎乘己有機車搭載A女將A女帶往臺中市北屯區某旅館躲藏,以此方式誘使A女脫離家庭而與之同居共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100年7月30日凌晨,始為警在臺中市尋獲。
③於100年8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洪省夫公園
,向A女提議離家出走,經A女同意,許士昌即騎乘己有機車搭載A女離家出走,於同月23日凌晨2時36分許,將A女帶往彰化縣埔心鄉夏綠地汽車旅館投宿,復於同月24日將A女帶往不知情友人 謝旻軒 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1樓租屋處、續帶往不知情友人 丁苗玲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租屋處居住,又帶回上開友人謝旻軒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1樓租屋處,以此方式誘使A女脫離家庭而與之同居共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8月24日凌晨4時許,始為警在臺中市尋獲。
④於100年8月26日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國中旁,向A女提
議離家出走,經A女同意,許士昌即與A女搭車將A女帶往謝旻軒、丁苗玲前揭租屋處及謝豊修上開住處居住,以此方式誘使A女脫離家庭而與之同居共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9月2日22時許,始為A女父母在謝豊修住處尋獲。
⑤於100年9月13日7時許前某時許,先以電話向A女提議離
家出走,經A女同意後,兩人相約於同日7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大城國中旁巷內會面,會面後許士昌即將A女帶往彰化縣員林鎮某旅館,並自同月13日至20日改帶至臺中市○○路○○號寶島大飯店投宿後,同月21日又將A女帶往不知情友人丁苗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租屋處居住,續將A女帶往不知情之友人 洪唯剛 位於臺中市逢甲西門町大樓6樓51號租屋處居住,以此方式誘使A女脫離家庭而與之同居共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於100年10月14日,為A女父親在洪唯剛上揭租屋處尋獲A女。
⑥於100年10月16日6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平
村平上巷19號住處後方,向A女提議離家出走,經A女同意後,許士昌即騎乘己有機車搭載A女將A女帶往不知情友人洪唯剛上揭臺中市逢甲西門町大樓6樓51號租屋處居住,以此方式誘使A女脫離家庭而與之同居共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10月20日20時30分許,始為A女父母在洪唯剛上開租屋處尋獲。
⑦於100年10月24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向A女提議離
家出走,經A女同意,並相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許士昌前開住處後方會面,會面後,許士昌即搭載A女將A女帶往不知情友人謝旻軒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1樓租屋處居住,並自10月25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將A女帶至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廟後巷2之3號旁空屋居住,另於100年11月28日,將A女帶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投宿,以此方式誘使A女脫離家庭而與之同居共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11月29日21時30分許,始為警在新北市○○區○○○路、重慶路口尋獲。
㈢在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①於100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日間某日,在不知情之友人
謝旻軒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1樓租屋處,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以下體隔著褲子磨蹭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而滿足自己之性慾。
②於100年9月13日至同月16日某日,在臺中市○○路○○號寶
島大飯店房間內,親吻A女胸部,並以下體隔著褲子磨蹭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而滿足自己之性慾。
③於100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路○○號寶島大飯店房間內
,親吻A女胸部,並以下體隔著褲子磨蹭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而滿足自己之性慾。
④於100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間某日,在不知情友人丁苗玲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租屋處,以下體隔著褲子磨蹭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而滿足自己之性慾。
⑤於100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間之某日晚上,在不知情友人
洪唯剛位於臺中市逢甲西門町大樓6樓51號租屋處,親吻、撫摸A女胸部,以下體隔著褲子磨蹭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而滿足自己之性慾。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第3項、第4項、第241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謝志鑫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如得上訴,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