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吳運粧 被告 蔡順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吳運粧與被告蔡順志間因原告家中所養之狗疑似咬傷被告女兒而生糾紛,兩造為此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13樓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大禮堂進行調解,惟被告未有直接證據即索討營養費,原告因責任尚未釐清而拒不給付該費用,被告因而心生怨懟,於原告向調解委員述說事發情形時,被告為阻止原告述說,竟以「幹你娘臭機巴」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在場見聞之人數約為50人以上,使原告顏面盡失,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惟被告現在入監,經濟能力不好,沒有辦法賠償原告7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就算被告有能力,亦不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設於上址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與原告調解另案傷害案件時,因不滿原告出言咄咄逼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臭機巴」等語侮辱原告,此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堪信實。
㈡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之前係行政助理,月薪為34,000元,惟現在沒有工作,準備考公職等語,而被告則陳稱:伊於入監之前沒有工作,大概
3、4年沒有固定工作,最後1份工作月薪15,000元至18,000元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最近2年即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於該2年度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而被告於99年度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於100年度亦僅有總額為30,400元之所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此係其打臨時工之所得,且於該年度其名下仍無財產,是兩造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均屬不佳;本院另衡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顯較原告為低,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並考量於本件中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大禮堂內,公然以指涉性交行為而甚為粗俗且帶有性別歧視之「幹你娘臭機巴」等言詞,辱罵身為女性之原告,其加害情節實非輕微,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尚屬可信等一切情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合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繳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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