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90號自訴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嘉聲 自訴代理人 宋重合 律師
陳奕霖 律師被告 陳佩莉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葉繼升 律師 劉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莉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佩莉知悉在時報周刊眼中,其最大之敵人為自訴人,其亦知自訴人和上多利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多利公司)沒有任何接觸,竟意圖散布誹謗文字於眾之犯意,利用含沙射影之方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意圖透過時報周刊,將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而於民國101年7、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63號3樓之5「上多利公司」內,對時報周刊記者 張婉屏 以言詞指摘:「走路工出資者是 旺中 的敵人」、「其實 蔡衍明 應該很清楚明白他的敵人是誰」、「你沒有錢,會花個一百萬元來找動員五百人去抗議嗎?一般中小企業會做這種事嗎?NCC跟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們只是拿錢辦事」等語(自訴狀原另載有「陳佩莉繼續消遣 張文霖 【帥!可以出道!壹週刊、壹電視、動新聞,全部都上一圈最快紅, 林書豪 就不算什麼了,然後中國大陸的學運分子 王丹 來接見你。】」,自訴代理人陳奕霖律師已於101年9月27日訊問時以言詞減縮確認之),事後時報週刊將被告所述之文字刊載於時報週刊1800期內,而將上開內容散布於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101年8月17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1800期報導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該周刊該期報導出刊前曾與記者張婉屏談話,並坦承於談話過程中曾提及:「其實蔡衍明應該很清楚明白他的敵人是誰」、「你沒有錢,會花個一百萬元來找動員五百人去抗議嗎?一般中小企業會做這種事嗎?NCC跟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們只是拿錢辦事」等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走路工事件出資者是旺中的敵人」這句話不是我講的,我那時候回答,他的敵人那麼多,我怎麼知道他得罪的是誰,是記者這樣下標題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走路工事件出資者是旺中的敵人」並非被告所說的話,縱然被告曾向時報周刊記者提及「走路工事件出資者是旺中的敵人」,惟誹謗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中毀損他人名譽之要件,該「他人」雖不以指名道姓為要,但仍須符合可得特定之情形,「旺中的敵人」一詞,於社會通念上,仍不足以使第三人得以認定即指自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時報周刊第1800期出刊前,確曾與時報周刊記者張婉
屏接觸,被告在與張婉屏談話過程中,並曾提及「其實蔡衍明應該很清楚明白他的敵人是誰」、「你沒有錢,會花個一百萬元來找動員五百人去抗議嗎?一般中小企業會做這種事嗎?NCC跟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們只是拿錢辦事」等內容一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4頁),並據證人張婉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卷第44至45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然細閱上開內容,未有一言提及自訴人公司名稱,各該文句更無從使一般人認為自訴人即為走路工的出資者,縱被告在與記者張婉屏談話過程中,曾為上述言論,尚難據此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事。
㈡自訴人另指稱被告曾對時報周刊記者張婉屏以言詞指摘:「
走路工出資者是旺中的敵人」云云,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此情,而證人張婉屏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今年5月16日開始任職於時報周刊,8月初因工作關係以記者身分去找被告,刊物上有引號就是被告有說,沒有引號就是以被告這句話的意思去闡述。文章中「意有所指的表示出資者是旺中的敵人」部分,被告沒有說一模一樣的內容,有無類似的,我不記得,有引號就是確定有說,是一字不漏,其他的只是做一個文章的串連,另本篇文章的標題「走路工出資者旺中的敵人」,是編輯部下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4-46頁)。而查,自訴人所提出時報周刊原本中,該篇報導之標題「走路工事件出資者是旺中的敵人」等文字,以及第24頁右上角「出資者是旺中的敵人」等文字,均未以引號括出,相較於系爭報導其餘部分諸如:「其實蔡衍明應該很清楚他的敵人是誰」、「你沒有錢,會花個一百萬元來找動員五百人去抗議嗎?一般中小企業會做這種事嗎?NCC跟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們只是拿錢辦事。」等部分都以引號括出,確實有所不同,益徵證人張婉屏前揭證詞並非虛妄,可以採信。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事證,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在上揭時、地,曾對時報周刊記者張婉屏以言詞指摘:「走路工出資者是旺中的敵人」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被告曾對證人張婉屏陳述「走路工事件出資者是旺中的敵人」,然該句話語並未提及自訴人公司名稱,足見被告並未直接指稱自訴人為「旺中的敵人」,至為明確。而「旺中的敵人」一詞,非可得特定,可能是個人,亦可能是法人,可能是一人,亦可能是多人,被告所言上述文字究係指涉何人,於客觀上難以特定,則被告行為之對象既屬不確定之狀態,一般讀者亦不會因上開文字之記載,而對於自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之作用,自亦不能遽認被告係針對自訴人有誹謗之情。
㈢至於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被告在101年7月24日下午3時至同
年月27日下午5時之雙向通聯記錄,用以證明在走路工事件前後,自訴人或自訴人公司所屬同仁未曾與被告有所聯繫云云。惟查,自訴人或自訴人公司所屬同仁在走路工事件前,與被告曾否聯繫,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尚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被告涉有誹謗犯行之上揭各項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