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民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告許 文鴻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黃琪雅 律師被告 李峯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9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民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峯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鴻 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峯龍係旺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之工地主任、黃世民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旺群公司於民國98年間,承攬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包之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圳等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旺群公司負責人 陳榮貴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指派李峯龍為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並僱用黃世民駕駛大貨車載運土方填平路面。嗣黃世民於98年12月2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件工程產生之土方,沿社頭鄉鴻門巷17之1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黃世民、李峯龍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人、車,而當時雖道路工程施工、柏油路面泥濘、鬆軟,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良好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未派人指引,黃世民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適有 張秀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該處道路施工封閉,仍騎乘機車駛入,且未注意黃世民已在倒車之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該大貨車後車尾撞倒張秀育騎乘之機車,繼輾過張秀育左腳,使張秀育左小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大腿撕裂傷、骨盆腔骨折,經送醫治療後,施行左膝上截肢及皮瓣修補,造成毀敗左腳肢體機能之重傷。黃世民於肇事後,隨即打電話報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及張秀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李峯龍、黃世民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世民、李峯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張、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證,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雖道路工程施工、柏油路面泥濘、鬆軟,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良好視距,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世民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此為其所自承,並有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二)可證;另李峯龍為現場工地負責人,竟疏未注意及之,未派人指引,黃世民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以致肇事,其等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世民駕駛大貨車倒車時未派人在後方指引,且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再送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彰鑑字第0995602181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1日覆議字第0996205011號函附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99號卷(下稱調偵字399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99年度調偵字第640號卷(下稱調偵字640號卷)第68頁〕。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大腿撕裂傷、骨盆腔骨折,經送醫治療後,施行左膝上截肢及皮瓣修補,造成毀敗左腳肢體機能之重傷,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與黃世民、李峯龍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黃世民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事故地點施工已2月,鴻門巷入口處已設置道路封閉不方便請見諒之警示牌,告訴人仍騎乘機車進入,自有過失,且進入後自應提高注意己身安全,事故地點黃世民所駕駛大貨車右側尚有空間,告訴人未靠右行駛,且黃世民倒車過程,告訴人亦有足夠之棄車走向旁邊或轉向駛離,其未為適當之反應,亦有過失乙節。經查:告訴人事發前係沿山腳路行駛至事故地點,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施工地點路旁確實有擺放載有「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封閉不方便請見諒」之警示牌,且告訴人於事發前已看見此警示牌,但因行經該處比較方便,故告訴人仍選擇行經該處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訴請被告民事賠償之訴訟事件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第225頁、調偵字399號卷第47頁),從而,告訴人事前既已知悉該處道路施工封閉,卻仍駛入,已難謂無過失。又告訴人發現黃世民倒車時雙方距離約有2、3部小客車之距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而告訴人發現黃世民倒車時,因右側沒有足夠通行之空間,故告訴人乃騎至左邊想要過去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調偵字339號卷第74頁),足見告訴人於發現黃世民倒車時,雙方距離尚且足夠告訴人採取退後閃避措施,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因右側不能通過,乃再騎至左側想要通過,而遭黃世民撞擊受傷,是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造成其重傷害結果。至前揭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張秀育騎乘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此與前揭本院依客觀卷證所為之認定有異,尚難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惟告訴人之有過失僅屬量刑參考,黃世民、李峯龍之刑事責任仍不得因此免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黃世民、李峯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黃世民、李峯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黃世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田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7號卷第19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黃世民係從事大貨車駕駛業務之人、李峯龍係工地現場負責人,明知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於黃世民駕駛大貨車倒車時,竟未派人在後指引,且黃世民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造成告訴人左膝上截肢及皮瓣修補,毀敗左腳肢體機能,損害甚鉅;惟黃世民、李峯龍犯後均坦承犯行,承認自己過失,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明知道路施工封閉,仍執意駛入,且疏未注意黃世民倒車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身亦有過失;李峯龍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黃世民有期徒刑6月、李峯龍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固於被告行為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於99年1月4日施行,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貳、許文鴻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茲許文鴻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黃世民、李峯龍、張秀育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既認證人黃世民、李峯龍、張秀育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合法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許文鴻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文鴻係昱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之監工,並經昱盛公司負責人 林芳志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為本件工程之現場監工。嗣被告黃世民於98年12月2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件工程產生之土方,沿社頭鄉鴻門巷17之1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適有告訴人張秀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鴻門巷由東往西方向亦騎至該處,被告許文鴻應注意監督施工廠商盡工地安全及交通維持等義務,而當時雖道路工程施工、柏油路面泥濘、鬆軟,然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注意義務,而由黃世民於無人在車後指引及未促使其他車輛避讓情況下,貿然倒車,該大貨車後車尾旋撞倒張秀育騎乘之機車,繼輾過張秀育左腳,使張秀育左小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大腿撕裂傷、骨盆腔骨折,經送醫治療後,施行左膝上截肢及皮瓣修補,造成毀敗左腳肢體機能之重傷,因認被告許文鴻亦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許文鴻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許文鴻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員,就交通安全維護亦在監工範圍,並提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服務契約書1份、證人 李維熙 之證述、營造工程安全衛生作業檢查表影本22張為據。訊據被告許文鴻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辯稱:伊從事工程監造工作,交通部分是做抽樣性檢查,檢查他們交通的設施,包含安全錐、警示帶的設置,本件工程有6工區,1星期抽樣檢查1工區,只有檢查當時如果該工區施工項目有例如土方回填,我們就會檢查是否有人後方指揮交通。案發前98年12月24日時有到現場做過檢查,檢查結果符合規定,事發時伊在本件工程24-7路段查驗鋼筋,針對影響結構安全部分,伊才會全程到場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500055320號函及95年9月28日工程管字第09500376750號函所示,本件工程之交通維持非屬施工檢驗之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監造單位僅有不定期抽查之監督責任,再依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1條第6款約定,就交通維持部分,許文鴻亦僅有督導責任,並無現場指揮或管理之權,自無執行派員指揮交通之權利與義務,且本件工程全長2,760公尺,就旺群公司僱用之人員個別、突發之行為顯無預見可能性,難認被告許文鴻有何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許文鴻為昱盛公司派任本件工程之監工,應負責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此觀諸卷附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服務契約書第1條「施工監造」第6點約定可稽(見調偵字640號卷第36頁反面)。又所謂督導係指監造人員對廠商執行已核定之施工計畫內容之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如有違失時應予糾正及要求改善之義務,其對其他現場工作人員並無管理指揮之權利、義務,此亦經本院檢卷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經技師公會以100年9月30日100省水利公字第039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許文鴻對工地現場並無實際指揮之權責,應可採認。
(二)許文鴻就本件工程交通部分係做抽樣性檢查,檢查交通設施,包含安全錐、警示帶的設置,本件工程有6工區,1星期抽樣檢查1工區等情,大致與營造工程安全衛生作業檢查表22張(見調偵字399號卷第89頁至第110頁)所顯示之檢查日期相符,應可認定。又本件事發時,事故現場施工項目係溝渠兩側之回填,此據李峯龍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同可認定。再按有關監造人員是否需全程在場監造乙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500055320號函所示,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如埋入物及混凝土澆置等作業,…監造人員應全程在場監督檢查,以維持施工安全品質。再經本院檢卷函詢技師公會結果,認除前揭函示事項監造人員應全程在場外,其他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如交通安全之維護督導並無需全程在場,工程也是如此,此有技師公會前揭函文可證。而工程委託監造並無一定之監督頻率可循,係依監造契約規定監造工作內容及工程契約規定之工程內容及工程階段而定,工程內容包括監督預期完成之工程標的及施工方法等;施工階段之重要性就一般工程而言,有若干事項是受託監造人員必須在場監督,尤其是涉及結構安全之工作項目,如結構放樣、組模確認、鋼筋配置、彎扎確認、混凝土澆灌前模版組立及材料確認、施工與拆模時間順序確認及契約規定檢驗事項之指定或會同採樣等,對此等工程成果影響重大之階段或時機,監造人員應將主要或全部時間關注於該部分之監督,惟監造人員對其他部分並非即毫無監督義務,若以定期巡察方式,應可符合其作為義務,本件工程工地跨越彰化縣5鄉鎮呈帶狀分佈,各分段工地之工程內容及工程進度不盡相同,監造人員擇各分段工地之工程內容及工程進度較重要者投入較多時間,而對其他工地採每週或其他相近頻率之巡察,尚難謂不合理,亦有技師公會100年12月6日100省水技公字第049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從而,案發當時該處之施工項目既係溝渠兩側之回填,而非屬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如埋入物及混凝土澆置等作業,亦非屬涉及結構安全之工作項目,如結構放樣、組模確認、鋼筋配置、彎扎確認、混凝土澆灌前模版組立及材料確認、施工與拆模時間順序確認及契約規定檢驗事項之指定或會同採樣等,則許文鴻當時不在現場,尚難謂有何疏於監督之情形。再者,許文鴻採每星期抽樣檢查1工區,亦難謂其監督有何違失之處。
(三)再依證人李峯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前許文鴻應該不知道司機載土方倒車後面沒有人指揮之事,因為我們工作到1個停留點時,許文鴻會來檢查,伊陪許文鴻去做項目檢查,在做土方回填時,許文鴻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許文鴻事前知悉司機載土方倒車後面沒有人指揮之情形,則許文鴻既已依合理之頻率抽樣檢查交通安全之事項,且事先不知有司機載土方倒車後面無人指揮之違失而可適時指正,自難認其監督有何疏失之情。
(四)證人即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負責本件工程監辦業務之職員李維熙於偵訊時雖證稱:(問:本件工程施工設置標誌、標線、號誌及派人管制交通並警告往來人車以防止車輛倒車壓傷他人,是何單位何人之職責?)以本案來說應是育勝公司(應係昱盛公司之誤載)負責,督促是應由監造廠商負責等語。然所謂督導係指監造人員對廠商執行已核定之施工計畫內容之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如有違失時應予糾正及要求改善之義務,其對其他現場工作人員並無管理指揮之權利、義務,且許文鴻就交通安全事項之檢查並無疏失,亦如前述,是尚難以李維熙前揭證述,遽為不利許文鴻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發當時事發地點係從事目溝渠兩側之回填,許文鴻並無全程在場監督之義務,且就交通安全事項所為抽樣之監督頻率尚屬合理,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許文鴻於案發前已知悉有司機載土方倒車後面無人指揮之違失而可適時指正,自難逕認許文鴻有何業務過失可言,核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許文鴻有何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就許文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