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如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如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蕭如侯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7日止,業已期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最末至第三行,補充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之「凌晨」,補充為:「上午7時30分許」。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8時25分」,更正為:「8時28分」。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九行末,補充:「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已如前述,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0.14%,揆諸上開研究結果,堪認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至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與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結果,均無不合格之情,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非醫學上全面測試被告酒後反應、思考及精神狀況,僅得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之佐證,尚無法以被告能通過上揭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遽認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由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足認被告駕車時已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蕭如侯為成年人,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曾有前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惡性非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被告 蕭如侯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32巷8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如侯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夜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32巷8號6樓住處,獨自飲用高梁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翌日(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旋於12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遭警攔下,經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如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9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檢察官賴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君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