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江函倪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55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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