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領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雲晴
訴訟代理人 吳益民
被 告 張幼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8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81之2號
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新領袖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負
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94元之義務。詎被告
自民國98年12月至99年12月止,共計13個月,合計22,022元
之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管理費計
算式、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公所函、住戶規約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
合計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