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富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富 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後。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富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民國111年9月15日入所執行起至111年10月1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12年4月9日晚間9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經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警詢中自陳該次採尿為其本人所排出,亦未就採尿過程有何爭執,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是認被告於上開時點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
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其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被告高富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富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晚間9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9日晚間9時5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富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前次勒戒回來後就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