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黃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ASR-081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7時2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中正國小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態,致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王淑芬 所駕駛之ANJ-583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經警方處理在案。系爭車
輛經送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修復,維修費用分別為:工
資新臺幣(下同)7,950元、烤漆9,830元、零件3,010元,合
計20,790元。前開修理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理賠完畢
,爰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
理費用20,7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過失為違規起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
款規定。訴外人王淑芬並無過失。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伊停好車後,對方來撞伊,伊沒有過失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訴外人王淑芬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費用為20,790元(包括工資7,950元、烤漆9,830元
、零件3,01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屬實。
(二)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②再按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
、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接受警察訪談時,陳稱:伊駕駛上開車
輛,原停在事故地點後方,當時伊前方有一個空位,伊想要
往前停在該空位,就往前行駛,對方車子從伊左後方行駛過
來,往右切入伊要停的空位,就從伊左前車頭擦撞過來。伊
發現時就已經撞上,來不及反應。車禍發生時伊車速約時速5
公里以下。伊車是左前車頭與對方車輛擦撞。車禍發生後伊
車子沒有移動,對方車子擦撞後有再往前移動等語,佐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認被告原係將車停在路邊(
按事故位置後方之路面邊線係劃紅線),且被告所駛車輛部分
在路面邊線右側即路肩,部分在路面邊線左側即佔用部分車
道。又被告原既停在事故地點後方,因見前方有空位欲往前
停該空位而起駛往前行進,於起駛之際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於起駛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往前行進,且於二車發生擦撞後,被告才發現危險
,致來不及反應,則被告顯有於起駛之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於起駛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已經停好車子是對方來撞
我。」、「(你當時是不是原來停止的狀況然後你起駛,而跟
對方的車子發生撞擊?)不是。」、「(你是否完全靜止的狀
況被撞?)不是,我是剛好到位對方就插進來。」、「(警察
跟你訪談時有無照實講?)有。」、「((提示本院卷第76頁
告以要旨)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情況就如我當時所述
。但是我已經停好位置。」云云,已難遽信。況依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81頁上方、85頁下方、87頁上、下方、88頁上方)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9頁)顯示,被告車輛於
車禍發生後顯猶停在紅線上,被告車子前方不遠處才係未劃
紅線之位置,被告既稱要停前方之空位,顯係指未劃紅線位
置至明,則被告既尚未駛至未劃紅線處,足見車禍發生當時
其尚未駛至預定位置,猶在往前行駛之狀態至明,是應以被
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之陳述為符真實,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
前詞,改口辯稱伊係停好後才發生擦撞云云,不足採信。
2、訴外人王淑芬於107年10月11日接受警察訪談時,陳稱:伊駕
駛系爭車輛,駛至中正國小前時要往右停靠路邊,伊在往右
靠時,右側路邊就有停一台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伊以為他
車子是停著的,所以就往「右切」入要停靠路邊,在伊「右
轉」停靠的過程中,對方車子就往前行駛,雙方就發生碰撞
。伊發現時就已經撞上,來不及反應。車禍發生時伊車速約
時速10-20公里。伊車是左側車身擦撞,右後車門凹損。車禍
發生後雙方車子都沒有移動等語。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警察至現場時,系爭車輛已停在被告車
輛前方約3.7公尺處,訴外人王淑芬稱車禍後雙方均未移動車
輛云云,尚難採信,應以被告所述二車擦撞後,系爭車輛有
再往前移動等語,為符真實。又依上開②所示規定之精神以
觀,訴外人王淑芬於往右靠欲路邊停車時,既已發現停在路
邊之被告車輛並於超越被告車輛後,往右切、轉,欲停在被
告原停放車輛位置之前方空位處,則其於駕車往右切、轉時
,自應注意右後方狀況,以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竟疏未注
意,貿然往右切、轉,直至二車發生擦撞始發現被告所駛車
輛業已往前行駛至事故位置,則訴外人王淑芬顯亦有於往右
切、轉欲停靠路邊過程中,未注意右後方已有直行之來車抵
達,而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持續往右切、轉
之過失亦明。
(三)綜上,被告與訴外人王淑芬因均欲將車停在事故地點前空位
,均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被告於起駛之際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於起駛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
,顯有過失。訴外人王淑芬行經事故地點,已發現停在路邊
之被告車輛並於超越被告車輛後,往右切、轉欲停在被告原
停放車輛位置前方之上開空位處時,疏未注意被告所駛車輛
業已往前行駛而來,右後方已有直行之來車抵達,而在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貿然持續往右切、轉,致生本
件事故,亦顯有過失。再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
院認為被告與訴外人王淑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
,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
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王淑芬所受車輛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
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為20,790元(包括工資
7,950元、烤漆9,830元、零件3,01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之車輛自出
廠日104年6月(參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0月11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
工資部分7,950元及烤漆9,830元,則被告原應賠償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18,420元(計算式:7950+9830+640=1842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訴外人王淑芬
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
述,爰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210元(計
算式18420×50%=9,210元)。
(六)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0,790元,然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9,21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9,210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21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月12日(參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210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3,010×0.369=1,11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10-1,111=1,899│
├────────┼────────────┤
│第2年折舊值│1,899×0.369=70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99-701=1,198│
├────────┼────────────┤
│第3年折舊值│1,198×0.369=442│
├────────┼────────────┤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98-442=756│
├────────┼────────────┤
│第4年折舊值│756×0.369×(5/12)=116│
├────────┼────────────┤
│第4年折舊後價值│756-116=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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