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家莉

被告 陳清吉

侯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清吉於民國93年11月間邀被告侯文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94年12月12日止,尚欠本金482,341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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