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6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坤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緝第26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坤彬(下稱受刑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緝字第267號案件,有多件可分別執行易科罰金,懇請讓被告分別執行,繳交殘刑2年8月24日之罰金後早日返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可見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另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
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B案);又另案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0號裁定與他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下稱C案)。上開案件於民國97年4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A、B、C案,於107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0年度執更緝第26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24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因而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0年度執更緝第26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8月又24日,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於102年1月2
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前,檢察官尚無庸依受刑人之請求始得為之,又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A案受刑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96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B案受刑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號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亦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C案受刑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8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是檢察官依據就A、B、C案確定判決或裁定據以執行,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㈢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可據。依前所述,於102年1月23日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前,凡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得易科罰金部分本即不許易科罰金,甚為明確,故受刑人所提之聲請,核屬檢察官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10年度執更緝字第267號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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