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陳信成 相對人 鍾阿鄉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9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之債權已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數受償而訴訟終結,爰聲請發還上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表各1件可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提出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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