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秀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秀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檀香拾伍盒、香肆佰支、水果供品(總價約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關於顏秀如竊取之財物均應分別增列「香約200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秀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行為均為可分,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後2次前往本案土地公廟竊取檀香、香及水果供品(總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所竊物品尚未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廟方願意原諒被告,惟希望被告切勿再犯。另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其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家管,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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