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74號原告頡客隆電影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66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亦未表明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3月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