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後,上訴第三審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該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即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不論當事人為何造,係自行委任或法院代為選任,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該律師酬金應由法院核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授權訂立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再抗告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先由第三審法院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而非逕向原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駁回其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花蓮地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五之規定,係針對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設,對於自行選任律師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又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無論係何一審級所發生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且縱認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有誤,亦應將之移轉管轄,不得遽予駁回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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