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違規勸導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陳稱其年邁而無工作能力,或稱僅有一塊十九平方公尺之畸零地,月入未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存款僅千元,尚需繳付購車貸款每月六千六百元云云。惟所提上述證據並未能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首揭說明,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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