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3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簿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又雖認知出借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其前於82年1月3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出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呆」),而容任其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作為恐嚇取財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阿呆」於取得上開存簿及提款卡後,即與其他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被害人甲○○位於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1鄰蕃薯厝166號之住家電話,向被害人甲○○恫嚇稱:伊是「 小林 」,現在在跑路,但還有幾名細漢要生活,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如果下午沒有把
3萬元匯入伊之帳戶,就要叫小弟放火燒屋等語,嗣因被害人甲○○發覺有異而未予匯款,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之發覺,參酌刑法第62條關於發覺之定義,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且本於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產生嫌疑時,方可謂業已發覺。
三、經查:被告乙○○係於94年5月間某日將其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出借與「阿呆」,而容任其提供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甲○○則於95年6月1日,經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要求其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致其心生畏懼,未予匯款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而被告行為後已於95年7月25日入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依警卷所示本案查獲經過,被害人甲○○於95年6月1日報警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僅提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而未提及被告之姓名或其他可得確定其身分之資料,嗣經警於95年8月1日向郵局調取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後,始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所有人,並通知被告於95年10月1日至北港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足見被告上開犯行係95年8月1日始為警發覺,則被告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且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公訴人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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