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97號原告甲○○
送達上列原告因勞保爭議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勞訴字第09500407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所為之勞訴字第0950040783號訴願決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本案訴願機關係以96年1月9日勞訴字第0950040783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前揭說明,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乃原告對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之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
1項規定,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