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7號抗告人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 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R&D(Guam)InvestmentsInc.、 陳清治 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
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伊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抗更㈠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原裁定廢棄」,惟其理由欄載明「…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但主文僅記載「原裁定廢棄」,漏未記載「發回原審法院」,則系爭裁定縱經確定,其裁定效力未及「發回原審法院」,無法拘束相對人使其就此不得聲請更行裁定,致相對人有翻異、複雜化本件非訟程序之可能,對伊本得一次性處理完畢相關非訟事件之程序利益,及法院程序之進行,恐有妨害。是系爭裁定於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主文中漏未表示,乃顯然錯誤,應有更正必要,惟原法院竟於105年1月25日裁定駁回伊更正錯誤之聲請,與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甲說:…民事訴訟法第492滌第2項後段規定,抗告法院必要時得發回之。其裁定主文記載方式,固有「原裁定廢棄。」(理由欄得載明發回意旨)、「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更為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等說,惟以前二者較為常見,參酌下列乙說所述,自宜記載為「原定定廢棄。」然如記載「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簡易院。」亦無不可。…乙說:…且除自為裁定之情形外,抗告法院嗣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依行政公文送交原審簡易庭處理,如此則雖無發回之名,亦有發回之實。審查意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時,主文記載方法,除甲說內『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外,其餘之記載方法,尚無不合」,準此,抗告法院認原裁定應予廢棄,且非有自為裁定之情形者,於主文記載「原裁定廢棄」即可,尚無於主文中必須表明「發回原審法院」之內容,況且抗告法院於裁定後,自會將該裁定正本附入卷宗,依行政公文送交應為處理之法院,不論裁定主文中是否記載「發回原審法院」而有不同。
四、經查,系爭裁定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有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而認原裁定應予廢棄並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並於系爭裁定主文中記載「原裁定廢棄」,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裁定既認原法院10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應予廢棄,且非有自為裁定之情形,於廢棄原裁定後,原法院自會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依行政公文送交原法院另由獨任法官裁定(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系爭裁定主文記載,雖無發回之名,已有發回之實,難認原裁定有何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主文中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存在。從而,系爭裁定主文記載「原裁定廢棄」,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抗告人聲請更正裁定,即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