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86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06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6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24頁,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76號卷第3頁)。而扣案之皮包1個係仿冒「GUCCI」商標之商品,有固喜歡固喜公司99年8月25日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9頁),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21-22頁),係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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