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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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A及E─F─G─H─E連接線部分、面積合計零點零零零貳公頃之二樓鐵窗;J─K─L─M─J連接線部分、面積合計零點零零零壹公頃之三樓鐵窗;N─P─Q─R─S─T─U─V─N連接線部分、面積合計零點零零零陸公頃之鐵捲門箱;W─X─Y─Z─W連接線部分、面積合計零點零零零捌公頃之水泥遮棚;A1─F1─G1─D1─A1連接線部分、面積合計零點零零貳參公頃之鐵架遮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鐵窗、鐵捲門箱、水泥遮雨棚、鐵架遮雨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再系爭土地係屬私有土地,原即作為法定空地比及防火巷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空地比部分之土地上,縱曾有人通行,仍不能認定係既成巷道,彰化縣政府亦無作此認定。縱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亦僅行政機關可得主張,被告亦無予以占有及建造遮雨棚等之權利。又本件原告並不請求廢除供排水之水溝,亦無相鄰關係之適用。另原告因原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遭「九二一震災」損害,被強制拆除,擬申請重建時,計算法定空地比不足,始發覺被侵占之情形。原告為保護自己合法之權利,依法即應排除被告之侵害始能達成。否則,被侵占部分,依法不能計入空地比,則原告應享有之建蔽率亦因而減少,所受損害甚大,是本訴之請求,係維護原告之權益為目的,既不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稱:附圖A1─B1─C1─D1─A1之範圍內,係被告排泄家用廢水之惟一通道;而B1─C1─E1─H1─B1之範圍則為被告設置瓦斯、自來水、電信及其他必要管路所需用之土地範圍,是附圖所示A1─B1─C1─D1─A1之範圍,縱原告認其權利受損,亦僅得依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實不得逕主張被告拆除還地。再被告之鋼筋鐵皮與混凝土造之遮雨棚,早於華成市場集合住宅興建之初即已存在,並為彰化縣政府發給合法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告承買彰化縣○○鎮○○段第六九五地號土地及建物之初所知,其對於嗣後權利行使將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即難推諉不知。且原告主張拆除被告遮雨棚之土地,早年即供公眾通行,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縱原告收回各該土地,仍不得擅自處分;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保有者,則為合法之建物,權衡兩造權利之保護,若許可原告之主張,必造成國家社會更大之損失,原告提起本案,即屬權利之濫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A及E─F─G─H─E連接線部分之二樓鐵窗;J─K─L─M─J連接線部分之三樓鐵窗;N─P─Q─R─S─T─U─V─N連接線部分之鐵捲門箱;W─X─Y─Z─W連接線部分之水泥遮棚;A1─F1─G1─D1─A1連接線部分之鐵架遮棚,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已據其提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自認,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測量局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如判決附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所有權人對占用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倘占用人抗辯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附圖A1─B1─C1─D1─A1之範圍內,係被告排泄家用廢水之惟一通道;而B1─C1─E1─H1─B1之範圍則為被告設置瓦斯、自來水、電信及其他必要管路所需用之土地範圍,是附圖所示A1─B1─C1─D1─A1之範圍,縱原告認其權利受損,亦僅得依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實不得逕主張被告拆除還地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應將前開二樓鐵窗、三樓鐵窗、鐵捲門箱、水泥遮棚及鐵架遮棚等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非不容許水溝及其他必要水電瓦斯管路經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與本案無涉。縱屬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二樓鐵窗、三樓鐵窗、鐵捲門箱、水泥遮棚及鐵架遮棚所占用之土地,其上有水溝及水電、瓦斯管路經過,被告亦不得基於土地相鄰關係,予以占用設置鐵窗、鐵捲門箱、水泥遮棚及鐵架遮棚,其所辯於法無據,不足採取。再被告抗辯:前開土地係供公眾通行,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歷經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等語。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為其他有礙通行目的用途之限制而已。亦即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非為通行目的,所為之占用行為,仍得請求予以排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原告土地上方所設置之鐵窗、鐵捲門箱、水泥遮棚及鐵架遮棚等物,既與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無涉,遑論對公眾通行有無妨礙,均無從解釋為被告所有之前開物品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另被告抗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物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建物已因地震倒塌拆除,有重建之必要,如為被告占用,被占用部分,將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原告得享有之建蔽率亦因而減少乙節,經本院勘驗現場後,核與事證相符,於法亦無不合,應堪採取。又查被告前開鐵窗、鐵捲門箱、水泥遮棚及鐵架遮棚等物,均屬加裝或附連於建物上之突出物,予以拆除遷移,並不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及效用,所費亦非甚鉅,衡量拆除與否,對兩造合法權益損害之多寡,應以保障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允當。況被告既抗辯:該部分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將不合於公用目的之私人所設鐵窗、鐵捲門箱、水泥遮棚及鐵架遮棚予以拆除,亦無損於公共利益甚明。是本件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亦屬無據,無從採憑。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C─D─A及E─F─G─H─E連接線部分、面積合計零點零零零貳公頃之二樓鐵窗;J─K─L─M─J連接線部分、面積合計零點零零零壹公頃之三樓鐵窗;N─P─Q─R─S─T─U─V─N連接線部分、面積合計零點零零零陸公頃之鐵捲門箱;W─X─Y─Z─W連接線部分、面積合計零點零零零捌公頃之水泥遮棚;A1─F1─G1─D1─A1連接線部分、面積合計零點零零貳參公頃之鐵架遮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