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竊盜之犯行,有證人 張雅鈴 在場可證,為此請准予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之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一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第二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再審人甲○前亦曾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瑞士刀不是伊本人所有,洗髮精十二瓶亦不是伊所竊取,而係 林文中 之前先把洗髮精十二瓶放好就離去,叫伊和 張雅玲 在酒廠路邊等人,還說有人來就聽命於他人口令做事,有事林文中會出面,還脅迫出生不久女兒,如果不聽話就殺了伊等之言語,當時同一時間在場有張雅玲沒離開,可為證人,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號審理後,予以駁回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六三號裁定駁回抗告,因而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二紙附卷可核。本件聲請再審人於前開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復依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參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