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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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二人感情因故不睦,常有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及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在二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家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並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頭部瘀傷、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尾骨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及左枕部頭皮血腫(約三公分X三公分)、右耳瘀血、左肩後側挫傷(約二公分X二公分)、右頸瘀傷、兩側膝蓋挫傷併皮下瘀血(約一公分X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