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2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
001元整至10,000元整者,收取150元整;應繳總金額10,0
01元整至60,000元整者,收取300元整,應繳總金額60,001
元整至100,000元整,收取600元整;應繳總金額100,001
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整。詎被告迄於97年3月尚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166,716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65,834元、
、已到期之利息882元),雖經催討,為被告仍拒不還款,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單、消
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