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中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對被告之
全部債權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於96年3月3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
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2日與中華商銀申請中華信用卡,依
用卡須第2條規定,未依約繳款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
分之19.71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27日起即不為清
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4,689元,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附卷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