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69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6日下午2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五個月以內,按月各計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
抗辯希望緩期清償,並請求減免利息云云。惟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
告希望原告允許其緩期清償,並減免利息,原告亦無允許被
告緩期清償,並減免利息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