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2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零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動用該卡借款新臺幣(下同)120,351元。按
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3月5日繳付應繳金額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120,351元,及其
延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繳款期限前
已計未收利息679元,共計121,030元,依契約條款第11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多次催
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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