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
被 告 乙○○
住高雄縣大寮鄉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10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6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
款帳卡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