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2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向原告請領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詎料被告
自發卡日起至97年2月28日結帳日止,就前述帳款尚餘213,
726元未按期給付。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客戶帳務
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文明